来源:本网 时间:2023-08-31 | 分享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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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金融规字〔2023〕1号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州市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广州市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重要论述精神,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发展普惠金融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和市委“1312”思路举措,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促进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措施的通知》(穗府〔2023〕4号)、《广州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机制是指每年在广州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引导合作银行机构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简称普惠贷款)的支持,对合作银行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机制年度不良贷款本金实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每年对所有合作银行机构的补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0亿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普惠贷款是指单户授信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含其法定代表人或实控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受主管部门委托承担风险补偿机制日常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机构、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是指自愿遵守本办法规定,并经受托管理机构公开征集、择优选定的银行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在穗保险基础设施以共保体形式整合的保险机构。
第七条风险补偿机制的资金预算和使用遵循“普惠高效、自主申报、精准补偿、独立审查、风险分担、损失后补”的原则。
第二章 补偿对象、条件与标准
第八条风险补偿对象为合作银行机构。
第九条适用于本办法的借款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对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实质贡献的小微企业(含其法定代表人或实控人)、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划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及其后续政策规定。
(二)所属产业不属于“限制”与“淘汰”类产业范畴,以及不属于金融、类金融和房地产领域。“限制”与“淘汰”类产业划定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决定》及其后续政策规定。
第十条申请资金补偿的不良贷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关于普惠贷款的规定。
(二)贷款合同中明确该笔贷款属于无抵押、无质押(本办法将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环境权益抵质押视为无抵质押)、无第三方担保(本办法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控人及其配偶连带责任担保、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合作保险机构贷款保证保险视为无第三方担保)的贷款,且该笔贷款授信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如同一年度有两家或多家合作银行机构向同一借款人(本办法将小微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或实控人视为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或一家合作银行机构向同一借款人多次发放贷款,则按贷款经受托管理机构登记入库时间先后排序累计,同一年度内针对同一借款人可纳入本办法申请资金补偿的贷款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
(四)该笔贷款必须用于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委托贷款、并购贷款、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等非经营性活动。
(五)该笔贷款自2020年5月20日(含)发放且经受托管理机构登记入库,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划分的不良贷款。
(六)合作银行机构对该笔不良贷款依法采取诉讼(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仲裁等措施进行追索,且该法定裁判机构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或已立案超过30天,但无法收回或足额收回。
(七)该笔不良贷款属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或合作保险机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需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合作保险机构按合同完成对该笔不良贷款的代偿。
(八)该笔不良贷款未享受过广州市其他市级贷款风险补偿政策。
第十一条年度资金补偿基础额度为2亿元、提升额度为8亿元,年度资金补偿总额合计不超过10亿元。补偿标准和比例的计算方法:
(一)同一年度可申请补偿的不良贷款本金实际损失总额未超过4亿元时,对每笔不良贷款本金损失给予补偿的比例为50%;同一年度可申请补偿的不良贷款本金实际损失总额超过4亿元时,对每笔不良贷款本金损失给予补偿的比例为2亿元与该总额之比(百分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2位数字)。
(二)对2022年5月20日(含)后发放的贷款,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方法计算后补偿比例不足50%的部分,在提升额度范围内给予提额补偿。提额补偿金额总额未超过8亿元时,对每笔不良贷款本金实际损失以总比例50%为限给予补偿;提额补偿金额总额超过8亿元时,按照8亿元与该总额之比(百分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2位数字)确定提额补偿比例。
(三)针对绿色低碳、专精特新、乡村振兴及其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货币政策工具投向的重点领域,或市委、市政府支持的重点产业领域,经主管部门认定,该笔补偿申请的不良贷款本金实际损失补偿比例可提高至65%并参与补偿计算。重点领域企业的认定工作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另行组织,以名单制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单一合作银行机构在当年申请补偿的不良贷款本金实际损失总额达到该合作银行机构上年度经受托管理机构登记入库的实际放款金额的2%时,主管部门及受托管理机构当年暂停受理该合作银行机构新增补偿申请。
第十二条鼓励各区出台配套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政策,与市风险补偿机制联动,加大对普惠贷款的支持引导力度。但对单笔申请资金补偿的不良贷款,市风险补偿机制、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或合作保险机构代偿以及区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等合计补偿比例不得超过该笔不良贷款本金的80%(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超过85%)。对于超过上述比例的补偿部分,合作银行机构需参照获得清收处置资金情形,向主管部门及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并将超过比例部分退回至市财政。
第三章 管理职责与基本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负责风险补偿机制运行监督管理,牵头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重点领域的企业名单。
(二)负责按程序申请风险补偿机制年度财政资金预算和拨付补偿资金。
(三)负责开展受托管理机构遴选,并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会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驻粤机构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合作银行机构遴选,并对合作银行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合作保险机构遴选、设立合作保险机构共保体,并对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负责复审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的合作银行机构不良贷款申报补偿资料(以下简称申报补偿资料),审定不良贷款补偿名单,并监督指导合作银行机构及时尽责处置不良贷款,确保补偿资金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流程如下:
(一)掌握贷款数据:每月1日、16日分别更新掌握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的贷款数据。
(二)公示季度不良贷款补偿名单:收到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的季度不良贷款申报补偿资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通过复审后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公告纳入不良贷款补偿的名单。
(三)审定年度不良贷款补偿名单:每年3月底前,对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的年度初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拨付补偿资金:每年3月底前,按照广州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补偿资金拨付。
(五)监督指导处置不良贷款:监督指导合作银行机构在补偿资金发放前及时追索所申报的不良贷款,并在获得补偿资金后继续充分履行追索和清收处置义务,及时将收回的清收处置资金以及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偿上限的风险补偿资金退回市财政。
(六)公布已补偿项目终结名单:收到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的已补偿项目终结申请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终结意见。通过审核后,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公告终结的已获资金补偿的不良贷款项目名单。
(七)监督绩效评价:按年度对合作银行机构、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协议负责风险补偿机制日常运营和管理,制定合作银行机构、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合作保险机构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委托管理费用由基本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组成,具体费用在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考核办法中确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银行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建立相关台账制度,妥善保管申报补偿资料以及原始票据单证以备查验,对于已获得资金补偿的不良贷款,合作银行机构应建立清收处置台账,并在每年4月、10月报送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机构在充分履行追索义务和完成资产清收处置后,在收到所得清收处置资金(清收处置工作中取得的已扣除诉讼、仲裁等法定裁判活动规定收费后的全部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受托管理机构,经复核通过后按程序将相应比例资金退回至市财政;对于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作银行机构在获得超过规定补偿上限的风险补偿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超过规定补偿上限资金报送受托管理机构,经复核通过后按程序退回至市财政。返还资金最高不超过已获得的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合作银行机构未按有关规定准确对贷款风险分类并申请获得补偿资金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责令改正,对补正材料后仍未达到风险补偿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追回补偿资金;存在提供虚假资料、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追回补偿资金,要求受托管理机构取消合作银行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合作银行机构存在就同一笔不良贷款重复申请其他市级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或未及时将收回的清收处置资金和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偿上限的风险补偿资金退回市财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责令改正,追回补偿资金,并要求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取消合作银行机构资格,向市财政部门和其他市级、区级贷款风险补偿政策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建立相关备案台账、代偿项目台账,每月与合作银行机构、受托管理机构对账。对于因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未及时上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多层次风险分担体系备案导致合作银行机构不良贷款项目无法代偿的,或合作保险机构未及时承保导致无法代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责令改正或要求受托管理机构取消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资格;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要求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取消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取消受托管理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执行风险补偿机制的规范运作、项目管理、政策宣导、社会效益、满意度等事项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和考核,绩效考评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取消受托管理机构资格,重新遴选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对合作银行机构、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执行风险补偿机制的规范运作、项目管理、政策宣导、社会效益、满意度等事项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和考核,绩效考评不合格的,要求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与协议取消合作银行机构、合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保险机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制年度,为每年5月20日至次年5月19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在穗保险基础设施,是指纳入国家统筹监管的保险领域金融基础设施及其在穗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