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时间:2018-10-25 | 分享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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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0320180197
穗金融规〔2018〕8号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办法
(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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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各银行、各保险公司:
《广州市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2018年10月25日
(联系人:曾婷婷,电话:83171694)
广州市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缓解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系列文件精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及省、市贯彻落实方案要求,通过开展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进一步缓解我市农业企业、科技企业、小微企业、农业种养殖大户和城乡创业者融资难题,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政府、银行、保险公司三方共同参与,创新金融服务模式,缓解企业融资难题,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一)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在政府提供政策扶持的基础上,通过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市场化运作,实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二)依法合规,风险可控。银行、保险公司根据国家金融监管要求和行业发展指引,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在业务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以年度资金规模为限,从而督促银行和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并将风险锁定在可控范围内。
(三)突出效率,责权对等。通过政府补偿的方式,降低银行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贷款风险,鼓励金融机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扩大贷款覆盖面。同时,政府、银行与保险公司按职责承担贷款风险,体现三者的责权利对等原则。
第三条 总体目标。政府合理安排财政资金,通过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模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为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科技企业、小微企业、农业种养殖大户和城乡创业者提供支持,较好地缓解困扰我市上述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贷款对象。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农业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
(二)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符合广州市科技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成长性好、创新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企业。
(三)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条件,具有一年以上连续经营记录,且按时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的小微企业。
(四)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农业种养大户、城乡创业者(含个体工商户),需具有广州户籍或者已在广州市范围内连续缴存社保1年以上。
具体贷款对象由银行和保险公司按以上标准共同认定。被法院判定的或在环保等领域的失信个人、企业,不属于本办法支持对象。
第五条 银行与保险公司资格。银行应具备发放小额贷款的资质,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对上述市场主体的贷款不良率控制在较低水平。保险公司需具有提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服务能力。每家银行只能选择一家保险公司合作,每家保险公司可选择与多家银行合作。
第六条 贷款金额与期限。单个企业或个人的贷款金额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资金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消费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贷款利率与保险费率。贷款成本由银行贷款利率、保证保险费率及附加性保险费率三部分组成,不得收取除利息和保费以外任何形式的其他费用。
(一)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
(二)保证保险和附加性保险的费率合计最高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对合格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人给予贷款本金1%的保费补贴。
(三)银行和保险公司可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行业特点等因素,实行差异化利率或费率。借款人有条件且自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应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及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赔付条件。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达到60天(含)以上的,或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除司法认定银行违规放贷、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赔。赔付期限最长不超过银行提起索赔之日起30日。
第九条 风险承担。
(一)对每笔不良贷款,保险公司和银行统一按照80%:20%比例承担本金损失。对于每一季度末保险公司赔付率超过150%的部分,由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资金对保险公司给予全额补偿。政府补偿部分以年度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资金规模为支出上限。贷款的利息损失由银行承担。
(二)需由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资金给予补偿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补偿。
第十条 保费补贴。
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资金对借款人给予贷款本金1%保费补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向借款人出具保单时予以标明,在实际收取保费时先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补贴。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及保费补贴资金。设立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及保费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在市金融局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3000万元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资金,风险补偿及保费补贴以该3000万元为上限,超过部分政府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风险叫停机制。当某一银行贷款逾期率达到10%时,该银行暂停开展此项业务,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金融监管机构等部门对该业务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保费收入管理要求。保险公司需设立单独的险种代码核算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能够出具独立的利润表,清晰反映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费用支出及损益情况等准确的承保理赔数据。保险公司当年开展该业务的承保利润率超过5%时,超出部分在申请财政风险补偿资金补偿时扣除。期满结束后,整个业务开展的实际承保利润率超过5%的,超过部分需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银行与保险公司责任。
(一)银行应根据农业企业、科技企业、小微企业、农业种养殖大户和城乡创业者(含个体工商户)的特点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控制度,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跟踪管理、逾期催收、损失追偿等各个环节中,全程严格把好小额贷款的质量关口。银行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该项业务的贷款不良率:贷款不良率=累计已发放贷款不良额/累计已发放贷款额。其中,累计已发放贷款不良额包含银行自行承担的本金损失及从保险公司、政府资金获得的赔付额。
(二)保险公司重点审查贷款的真实性以及贷款企业是否符合标准,为企业提供增信服务。保险公司如认为贷款存在较大风险,可进行独立调查,对银行贷款进行否决。期间,可由多家保险公司单独运营,或者自愿成立共保体,统一提供保险服务。
(三)对银行疏于管理或故意违规放贷而造成信贷风险与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保、拒赔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务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银行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意向函,承诺具备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资质条件以及愿意履行本办法规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责、风险分担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三)受理借款人提出的贷款申请。
(四)按照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完成业务审查、审批等工作。
(五)与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在手续完备后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业务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意向函,承诺具备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资质条件以及愿意履行本办法规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与银行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责、风险分担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三)对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真实性以及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核实。
(四)与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及附加性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及附加性保险责任。
(五)按季统计业务开展情况报送市金融工作部门,并保留相关的业务凭证备查。
第十七条 组织领导。为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市金融工作部门牵头,人行、金融监管、工商、农业、科技、工信、公安等部门以及银行和保险公司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事项,推动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部门职责分工。
(一)金融工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起草工作方案,组织推进相关工作,跟踪总结工作进展情况,审核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资金的申报工作,监督保险机构保费收入单独核算和管理情况,做好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工作。
(二)人民银行负责为银行和保险公司提供借款人征信等服务,建立恶意欠款人“黑名单”制度。
(三)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银行和保险公司积极稳妥开展工作,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适时进行业务检查。
(四)财政部门负责对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给予资金支持,做好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资金的拨付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借款人工商登记管理及行政处罚信息,配合做好对失信违法企业借款人的监管,限制办理相关工商业务。
(六)农业、科技、工信部门负责提供符合条件的涉农型、科技型和小微企业名单供银行和保险公司参考,协助银行和保险公司对贷款对象开展资信调查。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骗贷、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行为,维护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十九条 申报领取本办法规定保费补贴的,不得再申报我市其他财政资金同类保费补贴。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贷款对象符合我市相关部门和区有关贷款贴息扶持政策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鼓励有关部门、各区政府结合实际进一步对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